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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

2007-10-17 来源:国务院 作者: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08号现公布《全国污染源普查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十月九日全国污染源普查

  (二)推诿、拒绝或者阻挠普查人员依法进行调查的;

  (三)转移、隐匿、篡改、毁弃原材料消耗记录、生产记录、污染物治理设施运行记录、污染物排放监测记录以及其他与污染物产生和排放有关的原始资料的。

  单位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个体经营户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污染源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和信箱,接受社会各界对污染源普查工作的监督和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并对检举有功的人员依法给予奖励,对检举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后勤部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的污染源普查工作,由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和要求组织实施。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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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gs:污染源|领导小组办公室|污染物|全国|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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